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他,163,2022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詹春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舒涵間清償代償款等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度聲字第6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游舒涵間清償代償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准對被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7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47,4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