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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被 告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聖賢、李佩芸、藍天龍、謝禮瑛、張詠翔、朱玟瑄、陸懿珉、吳麗玉、林祠均、莊翔午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洪聖賢等10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洪聖賢、李佩芸、藍天龍、謝禮瑛、張詠翔、朱玟瑄、陸懿珉、吳麗玉、林祠均、莊翔午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對原告洪聖賢等10人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原告洪聖賢等10人關於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
另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佩芸、莊翔午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79元(計算式:12,979+3,000+3,000=18,979),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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