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他,2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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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連立武

李亞琴
被 告 連雨薇

訴訟代理人 謝順發
被 告 連桂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連立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亞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連雨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0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連桂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連立武負擔十二分之二、原告李亞琴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連雨薇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連桂武負擔十二分之二。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其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基地變價分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原告起訴時(109年12月)鄰近之房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34,0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91.37平方公尺即27.64坪,以原告連立武及原告李亞琴就該房地之權利比例(即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十二分之五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98,233元(434000×27.64×5/12=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該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連立武負擔十二分之二即8,417元;

原告李亞琴負擔十二分之三即12,625元;

被告連雨薇負擔十二分之五即21,041元;

被告連桂武負擔十二分之二即8,417元。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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