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他,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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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郭禾育
被 告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1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9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5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790,000元。
(計算式:月薪46,500元×12×5=2,79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09年6月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00元」,此部分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890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890元(計算式:2,790,000+190,890=2,980,890),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1元。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6,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元。
(計算式:30,601×6÷10,000=18) ㈡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583元。
(計算式:30,601-18=30,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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