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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張祐瑞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財產權裁判費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一審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同上 合 計 4,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為880元。
(計算式:4,000×22÷100=880)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3,120元。
(計算式:4,000-88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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