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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黃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文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年度聲字第6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及進行訴訟必要費用(證人日旅費)前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裁定職權徵收。
惟被告於上訴第三審時,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選任王聰智律師為被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48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上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被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選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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