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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227號
債 權 人 林峻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華、林振聲、林振邦、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華、林振聲、林振邦、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原因內容,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等應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5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於該判決中當事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按該判決附件所示予以分配,即債權人需待該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即以強制執行拍賣方式變價成金錢後,就該拍賣所得之金錢有依判決所示分配方式獲分配之權利,然查該土地及建物尚未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拍賣以變價為金錢,債權人自不得預先請求其他共有人先為金錢之給付,雖債權人於寄送予債務人等之存證信函內主張本件債權有拿不回之危險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無論債權人依法是否得向債務人等主張將來之給付,惟此種將來給付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預先請求,僅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聲請,是其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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