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109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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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債 務 人 陳建勛即鍾娘妹之繼承人


陳天生即鍾娘妹之繼承人


陳燦輝即鍾娘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竹生即鍾娘妹之繼承人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竹生即鍾娘妹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部分,依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竹生即鍾娘妹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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