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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91號
債 權 人 錢進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錫坤、蘇國棟、蘇恩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
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錫坤、蘇國棟、蘇恩德發給支付命令,並主張其依選擇之債關係及損害賠償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85,918,094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1年5月30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然核其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案號108年度補字第29號)確定判決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錢金池與陳枋間之不動產(未載明地號)買賣契約書、本院101年4月30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命令等文件,均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與債務人間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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