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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164號
債 權 人 賈文中
債 務 人 冠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
債 務 人 呂冠陞
一、債務人冠德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惟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簽發之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債權,債權人主張本件債權雖未屆清償期,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有預先請求返還之必要。
惟依上開說明,督促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即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預先請求給付票款,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依債權人所提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冠德興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
另雖債務人呂冠陞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呂冠陞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冠德興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於發票後提示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之情形,亦不得認呂冠陞係以個人發票之意思蓋章於上,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呂冠陞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冠德興業有限公司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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