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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363號
債 權 人 華山里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諭
債 務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溱
劉木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查債務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原應列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其中宋建志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因無法對宋建志送達,故僅列董事陳又溱、劉木道二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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