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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
債 權 人 潘志亮
債 務 人 陳冠睿
債 務 人 羅欣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之違約金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十五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駁回之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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