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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0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炳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炳彥於97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0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9,516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42,081元整、預借現金35,10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030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7,186元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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