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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董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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