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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3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蔡鎮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蔡鎮壕於109年12月07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9年12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元整予債務人蔡鎮壕,貸款期間5年,借期至114年12月09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60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69%計算之利息【現為6.75%】(證三、四)。
三、緣債務人蔡鎮壕於110年09月07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09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蔡鎮壕,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7年09月10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69%計算之利息【現為8.75%】(證三、四)。
四、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二)。
五、其中於109年12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元整,依聲請人於109年12月08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五),聲請人確與債務人蔡鎮壕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次於110年09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依聲請人於110年09月09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五),聲請人確與債務人蔡鎮壕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七、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八、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3月0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667,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十、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2.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份。
3.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
4.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乙份。
5.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二份。
6.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份。
7.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53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4817元 蔡鎮壕 自民國111年03月09日起 至民國111年04月08日止 年息6.75% 自民國111年04月09日起 至民國112年01月08日止 年息8.1% 自民國112年01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473091元 蔡鎮壕 自民國111年03月10日起 至民國111年04月09日止 年息8.75% 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01月09日止 年息10.5% 自民國112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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