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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45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鄧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利率百分之4、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11,842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貸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4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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