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15453,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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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45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翁庚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111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30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1524元為自民國92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798元、違約金700元(即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

二、信用卡申請書。

三、約定條款。

四、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5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524元 翁庚新 自民國111年 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524元 翁庚新 自民國111年 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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