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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96號
債 權 人 吳鴻麒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十日,據此推知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始應支付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範圍,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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