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965號
債 權 人 張凱婷
債 務 人 簡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載明「約定從民國111年5月起,每個月15日還款5000元」,即債務人應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每月15日各償還5000元予債權人,因雙方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係自111年7月起未再依約還款,則債務人應自111年7月15日清償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民國111年10月15日之清償日尚未屆至,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