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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323號
債 權 人 沈孟瀚
債 務 人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桐
債 務 人 李瑞桐
債 務 人 張阿党
一、債務人億隆金箔有限公司、張阿党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瑞桐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李瑞桐、張阿党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億隆金箔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債務人張阿党則為票據背書人;
另雖債務人李瑞桐為億隆金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李瑞桐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億隆金箔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李瑞桐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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