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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4083號
債 權 人 許為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麗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麗玲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陳儒宏共同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0萬元,並立有借款合約書為證,而因系爭合約之債務人簽名欄太窄,故僅由陳儒宏單獨簽名,並要求洪麗玲於「立合約書人債務人」旁用印,以表彰洪麗玲與陳儒宏有連帶關係,又本件借款皆匯入洪麗玲之帳戶,故本件債務人洪麗玲應就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其上所載之債務人為陳儒宏,而洪麗玲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又洪麗玲另外蓋章之位置係位於「借款合約書」字樣旁,並非債權人所主張係於「立合約書人債務人」旁用印,且洪麗玲亦未有明確表示願對陳儒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另債權人備位主張若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債權人將借款800萬元匯入債務人洪麗玲之帳戶,對洪麗玲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800萬元等語。
惟查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是匯款記錄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債權人無法釋明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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