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2579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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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579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翁楷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明鈞、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明鈞、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滄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係受讓第三人李陳麗花對債務人等之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900,000元,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443號等資料,然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1年8月27日通知補正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債權人則表示債權讓與得以支付命令通知債務人,其不需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等語,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程序顯然尚未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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