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2622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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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6222號
債 權 人 吳雪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世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前揭條文104年6月15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世忠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出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多筆手寫紀錄,及債權人二子名義匯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然手寫紀錄核與單據、帳戶內容未符,又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111年5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附件(二)),債務人係表示其於109年8月前已全數清償借貸款項,並未積欠債權人分文債務等語,是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200萬元,惟無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嗣債權人陳報附件(四)之手寫紀錄為對帳單,業經債務人核對並同意,惟未提出足佐其主張之釋明資料,故無從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聲請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權人未依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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