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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張月華
施棣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張月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萬貳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施棣山、張月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點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98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7,3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7,3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25元、違約金雜費計61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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