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67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謝文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熹、楊德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張熹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張熹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