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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67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謝文祥
債 務 人 楊德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得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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