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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7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林宜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宜澄於民國110年7月0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61.64.27.43)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證一),借用期限為三年,自民國110年7月0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0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線上申辦專用放款借據(記錄來源IP及身分驗證方式)可供稽(證一)。
二、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其中「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要件,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借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證二)。
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22%)(證三)加計加碼年率1%,利率為2.22%,唯依聲請人111年8月18日銀債管乙字第11100035251號函,為落實公平待客原則,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證四)。
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05日應繳款日便未給付,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所示,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一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本案自民國111年4月05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五、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須知、台灣銀行函、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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