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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72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非訟代理人 張弘力
債 務 人 金祐興
債 務 人 金書源
一、債務人金祐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捌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金祐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金書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27729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06,109元 金祐興、金書源 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002 新臺幣 1,974,477元 金祐興、金書源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703元 金祐興、金書源 自民國111年 8月6日起 至民國111年 11月5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新臺幣 4,706,109元 自民國111年 11月6日起 至民國112年 2月5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新臺幣 4,706,109元 自民國112年 2月6日起 至民國112年 5月5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002 新臺幣 29,408元 金祐興、金書源 自民國111年 7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 10月2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新臺幣 1,974,477元 自民國111年 10月22日起 至民國112年 1月2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新臺幣 1,974,477元 自民國112年 1月22日起 至民國112年 4月2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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