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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751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 務 人 林唐緯律師即張心瑜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心瑜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遺產管理人僅就所管理之遺產負清償債權之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參照),是本件就請求債務人即遺產管理人清償,而非就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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