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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8213號
債 權 人 蔣三寶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顥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顥霖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借用信用卡刷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迄未完整還款清償,因此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就其本息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分別通知補正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債權釋明文件及利息起算日與利率請求依據、債務人已還款20,000元仍請求5,2000元之原因及其依據等,而債權人僅具狀提出向債務人請求欠款餘額32,000元之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信用卡消費帳單並標註該卡適用循環利率為年息14%,另按年息14%計得利息1,900元(即342元+1558元),並主張債務人應給付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年息14%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與債務人間就該款項返還之方式、期限、利息之約定資料,亦未列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債務人已還款20,000元未予扣除之原因,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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