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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李依庭
債 務 人 蔡馨褕
債 務 人 蔡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蔡馨褕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2筆貸款金額分別為67,585元、67,58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馨褕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0年9月15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01,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蔡志龍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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