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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莊峻
債 務 人 林和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莊峻前就讀明德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林和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7,72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莊峻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4,19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和鈴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
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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