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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潘再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潘再成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12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1年12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1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0年11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6.97%)。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0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17,148元(其中本金296,569元,緩繳息20,57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7148元 潘再成 其中296,569元,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0年12月21日止 年息6.97% 001 新臺幣317148元 潘再成 其中296,569元,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21日止 年息8.364% 001 新臺幣317148元 潘再成 其中296,569元,自民國111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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