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執,181071,202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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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810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鍾漢正
0000000000000000
鍾昇志
0000000000000000
共同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金富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鍾漢正及鍾昇志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故本件即無從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一般通知函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認為無須確定即可強制執行,實屬有誤,是以,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4日所發前揭函及收取命令,均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得據以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明文所定。

準此以觀,債權人持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須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正本即可,無須併予提出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亦即該等裁定一經生效,即得據以執行,毋待確定,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所明揭。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雖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新北院英家俊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函宣告註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故尚未確定,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已經合法送達而生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毋待確定,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實有認事用法之謬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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