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執消債更,10,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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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廖國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惠珍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振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朱逸君 00000000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
代 理 人 鄭穎聰 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
代 理 人 唐曉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3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175,549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5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196,972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6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107,929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8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前未受償利息債權59,804元;

信用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86,06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9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245,209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0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97,918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小額信貸利息債權逾新臺幣1,188,089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126、129、136、137及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債務人民國110年3月7日、111年4月28日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本金債權已逾15年,其等之債權應已時效消滅。

另債權人元大資管公司係於何年受讓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無通知異議人?均應由元大資管公司負舉證之責,否則異議人得拒絕清償等語。

三、查:㈠㈠債權人土地銀行部分:查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1,548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180,893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0.99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4月21日至111年1月9日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違約金35,623元及執行費用9,792元,並提出本院95年10月1日95年度執字第262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影本為證。

稽之該債權憑證上歷次執行紀錄表所載,土地銀行分別於95年10月1日、100年3月10日、103年12月2日及107年8月10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其歷次執行間隔均未逾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消滅。

是債務人異議稱關於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利息應以111年1月9日(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往回推5年為計算,不因持有債權憑證而改變法律適用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部分:查滙豐(台灣)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本金183,258元、自95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332,895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74,948元;

及自95年7月至同年10日共計4期,每期200元計之違約金800元。

滙豐(台灣)銀行向本院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後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544號民事判決影本到院,惟該訴訟經債務人上訴,現由該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尚未確定。

債務人雖異議稱本件債權本金起點為95年,迄今已逾15年,其本金及利息均已時效消滅等云云。

然查,關於本金債權部分,滙豐(台灣)銀行係於109年8月25日起訴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復因起訴而中斷時效,有滙豐(台灣)銀行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為109年8月25日)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金債權部分,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利息債權部分,滙豐(台灣)銀行雖具狀稱,債務人曾於11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並表明與各債權人協商之意思,債務人既已同意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云云。

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惟滙豐(台灣)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其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務,從而此部分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滙豐(台灣)銀行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件滙豐(台灣)銀行係於109年8月25日提起前開訴訟,其利息債權應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4年8月26日至111年1月9日止(即開始更生前一日),故滙豐(台灣)銀行於本件債權表編號3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75,549元部分(以本金183,258元計算,自104年8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以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債權為600元;

自104年9月1日至111年1月9日以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為174,949元,合計175,549元),應予剔除。

㈢債權人玉山銀行部分:查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本金165,961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469,593元;

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當月發生延滯之違約金150元、連續2個月發生延滯繳款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3個月(含)以上者發生延滯款時,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共51,450元及訴訟費2,336元,並提出本院108年7月16日108年度司執字第75974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度促字第574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

又玉山銀行於95年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於108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是其利息債權應自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3年6月28日至111年1月9日止(即開始更生前一日),故玉山銀行於本件債權表編號5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96,972元部分(以本金165,961元計算,自103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以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為38,536元;

自104年9月1日至111年1月9日以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為158,436元,合計196,972元),應予剔除。

至債務人異議稱關於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利息應以111年1月9日(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往回推5年為計算,不因持有債權憑證而改變法律適用等云云,逾前開金額部分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㈣債權人萬榮公司部分:查萬榮公司陳報其債權為:⑴現金卡債權:本金143,826元、期前未受償利息2,517元、自94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86,233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37,245元及執行費1,171元;

⑵信用卡債權:本金75,761元、期前未受償利息1,431元、自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133,101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72,294元及執行費626元,並提出本院108年2月19日108年度司執字第712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正本)及本院101年5月2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7744號債權憑證(下稱37744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0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45029號支付命令)為證。

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異議狀後,萬榮公司已具狀縮減前開現金卡利息債權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算至111年1月9日止;

至信用卡利息債權部分,稽之37744號債權憑證所載,萬榮公司於100年間聲請並取得確定之45029號支付命令後,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4年12月4日及108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歷次執行間隔均未逾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債務人請求縮減其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現金卡債權部分,萬榮公司已具狀縮減其債權,故利息債權逾107,929元部分(以本金143,826元計算,自106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以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為107,929元),應予剔除。

㈤債權人新光公司部分:查新光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本金114,691元、前未受償利息59,80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171,741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09,491元;

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17,174元,暨自104年9月1日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10,949元,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下稱20284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27日)。

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異議狀後,新光公司已具狀縮減利息債權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算至111年1月9日止。

至期前利息59,804元部分,新光公司則具狀稱20284號支付命令送達時,債務人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業已確定,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起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已重新起算,故就債務人異議前揭期前利息已逾5年時效部分,表示不為認同等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0284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後始確定,依法不具有既判力。

又20284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後,迄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即111年1月10日)已逾5年,且20284號支付命令亦無記載任何執行情形,新光公司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主張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故新光公司於本件債權表編號8信用卡債權,其中前未受償利息債權59,804元,應予剔除;

利息債權部分,新光公司已具狀縮減其債權,逾86,065元部分(以本金114,691元計算,自106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以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為86,065元),亦應予剔除。

㈥債權人良京公司部分:查良京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本金227,710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416,740元暨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17,385元、違約金1,2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並提出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34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342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異議狀後,良京公司已具狀縮減利息債權期間自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4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9日止。

本件良京公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依職取調取3428號支付命令卷所附聲請狀影本附卷足佐,其利息債權應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4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9日止(即開始更生前一日),故良京公司於本件債權表編號9信用卡利息債權逾245,209元部分(以本金227,710元計算,自104年1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7,824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17,385元,合計245,209元),應予剔除。

至債務人異議稱關於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利息應以111年1月9日(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往回推5年為計算,不因持有支付命令而改變法律適用等云云,逾前開金額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㈦債權人元大資管公司部分:查元大資管公司陳報其債權係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486元、期前利息14,574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51,105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24,569元;

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月應繳之違約金190元共36,860元,債權總計557,594元。

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異議狀後,已提出100年9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9月30日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即依104年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元大資管公司受讓本件債權,於法尚無不符。

債務人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權讓與及通知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元大資管公司雖已具狀自行縮減債權為本金130,486元、自10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9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97,972元及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9日之違約金34,580元(按月繳交違約金190元),債權總計263,038元。

然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11年1月10日,其利息債權期間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6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止,故元大資管公司於本件債權表編號10信用卡利息債權逾97,918元部分(以本金130,486元計算,自106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以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為97,918元),應予剔除。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本金1,476,696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3,114,565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違約金9,484元暨自95年4月1日至111年1月9日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466,312元,並提出本院99年6月21日98年度司執字第49556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979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68979號支付命令)為證。

稽之債權憑證上歷次執行紀錄表所載,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9年6月21日、101年4月18日及109年10月13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

關於其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時效,未逾前揭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是債務人異議稱關於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利息債權部分,稽之前開債權憑證記載,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後無結果後,於109年10月13日始再聲請執行,中間並無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

是其利息債權期間應自最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9年10月13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4年10月14日至111年1月9日(即開始更生前一日)止,復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狀縮減利息債權期間。

故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債權表編號13小額信貸利息債權逾1,188,089元部分(以本金1,476,696元計算,自104年10月14日至111年1月9日以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債權為1,188,089元),應予剔除。

至債務人異議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債權所為之時效抗辯,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債務人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明異議部分,經本院轉知上開債權人等後,其等已具狀自行減縮債權或重新提出債權計算書。

復經債務人於111年4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債權人等之異議部分,此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併同改編債權表,本院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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