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執消債清,128,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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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智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存款由債務人逕解繳同額現款到院。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替變價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

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存款,債務人陳明願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節省通知金融機構解繳之手續費等各項費用,故應以由債務人逕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當。

㈡另附表編號6之機車,其估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願提現款代替變價之意見,及變價所需程序費用(含管理人報酬、拍賣費用)及時間,爰併裁定以債務人提等值現款18,000元以代替變賣作為處分方法。

三、債務人另有營業小客車一部(2015年9月出廠,廠牌日產,排氣量1598cc),車齡已七年,考量計程車之營業損耗極大,且拍賣須選任管理人而支付管理人報酬及拍賣費用。

再以清算通常以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方式而拍賣(管理人不可能負此責任,債務人已清算亦難負此責),則以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方式而拍賣車齡7年之計程車,再以清算拍賣非如一般向二手車商購買前可詳細檢查,有瑕疵可找賣家負責,故拍賣顯難賣得相當價格;

再考量債務人50歲而以開計程車為業,該車應屬債務人維生所需財產;

且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是以如將該車列入清算財團進行拍賣,於債務人找到新工作前一定合理期間內所必要之生活費,依該規定視為財團費用,是亦將增加財團費用之支出。

綜上,該車應以不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而變價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9月13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額或估計價值 (單位:新台幣) 處 分 方 式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3,000元 債務人逕解繳同額現款到院。
2 連線銀行帳戶存款 2,602元 3 將來銀行帳戶存款 1,618元 4 數位銀行帳戶存款四筆 共671元 5 銀行存款(傳統存摺帳戶)8筆 共796元 6 機車(車牌號碼MXM-9085,2019年9月出廠,光陽124cc) 債務人陳報車行估價約為18,000元 提出等值現款以代變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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