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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相 對 人 陳柔薇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意楨
相 對 人 賴建宏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賴桑柔
即 監護人
相 對 人 陳水春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柔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水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柔薇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二分之一;
由被告陳水春負擔二分之一。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陳柔薇負擔二分之一即3,000元;
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水春負擔二分之一即3,000元,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各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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