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家他,125,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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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盧換彩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盧慈恩


盧佩菁

盧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盧換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盧慈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39號對相對人盧佩菁、盧怡靜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由各自負擔,相對人盧慈恩部分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盧慈恩負擔確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及相對人盧慈恩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盧佩菁、盧怡靜應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聲請人128年12月5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則本院據此核算本項標的價額應為1,383,600元【計算式:5,765元x2×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

嗣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盧慈恩部分同上說明,經核本項標的價額應為691,800元【計算式:5,765元×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裁定應由相對人盧慈恩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盧換彩及相對人盧慈恩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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