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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姚瑞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志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姚瑞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鄧志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姚瑞堂(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鄧志琴(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就原告請求之贍養費30萬元本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1,000元;
另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是本件合併應徵收訴訟費用7,2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3,200元=7,200元),依上開說明,由被告負擔7分之3即3,086元(計算式:7,200元×3/7=3,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114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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