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家他,33,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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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潘恩柔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潘建成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詩萍間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一年度司家他字第三十三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被繼承人潘建成所為之裁定主文第二項,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潘恩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建成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查原受裁定人潘建成與陳詩萍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原受裁定人潘建成已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院111年11月21日對無權利能力之潘建成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潘建成(下稱相對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詩萍(下稱聲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59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8,33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50元。

然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裁定後死亡,其子女潘恩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是以受裁定人潘恩柔為潘建成之繼承人,本件自應對潘恩柔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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