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家聲,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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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嬿芩

周欣諭

周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約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因聲請逾期而遭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第63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壯字第146號、111年1月27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壯字第145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領取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存字第536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本件系爭提存物既經另案執行扣押,聲請人就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聲請人,本院自不應裁定准予發還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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