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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黃承錦
相 對 人 蔡耘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耘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11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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