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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林奕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園、駱珍諭即駱美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若聲請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形式上即非該條所謂之「執票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第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1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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