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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謝肇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育如、李一豪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23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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