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王鈺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語葳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
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宋語葳請求本票票款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有無現實提示,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電話通知相對人返還本票金額,但相對人未接電話,訊息已讀不回也未就此事有任何反應,因求償未果,始依法請求相對人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3月24日)負遲延利息責任等語。
是本件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