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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599號
聲 請 人 林怡蓉
相 對 人 林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5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1年1月16日 15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50,000元 TH0000000 不請求利息 002 111年1月16日 60,000元 111年3月30日 50,000元 TH0000000 不請求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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