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票,6625,2022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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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25號
聲 請 人 翁玉娣

相 對 人 時純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6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5年10月1日 6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05年12月3日 4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NO357805 003 106年5月31日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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