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票,672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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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2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江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宗賢、江俊偉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俊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其中之貳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宗賢、江俊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江宗賢業於聲請前死亡,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附卷可稽),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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