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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60號
聲 請 人 陳嘉音
相 對 人 合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債 務 人 葉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合慷營造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之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葉沛儒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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