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票,6870,202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
聲 請 人 王韋智


相 對 人 林宥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票載日利率百分之0.0125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